新公司法下國有企業監事會存廢之辯
2024-02-22 14:15:57 來源:法治日報·法治周末
圖為我國監事制度主要發展脈絡。
□ 鄭影
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修訂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新《公司法》”),新《公司法》自今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我國公司法已先后經歷了1999年、2004年、2005年、2013年、2018年五次修改,這五次修改均未對監事會的設置和職能進行大幅調整,而本次新《公司法》明確,公司可以在一定條件下不設監事會或監事,改由董事組成的審計委員會履行監事會職責。
其中,新《公司法》特別強調“國有獨資公司在董事會中設置由董事組成的審計委員會行使本法規定的監事會職權的,不設監事會或者監事?!边@表明,于國有企業而言,監事會或許已經不是必設機構??紤]到國有企業的特殊定位,國有企業監事會的存廢問題已引起各界人士的關注,新《公司法》的修訂也體現了監事會在實踐中凸顯的問題。
監事制度最初起源于英國,作為受托責任監察的目的而產生。我國監事制度發展也受到域外制度的影響,主要發展脈絡見右上圖表。
可見,監事會制度在我國已有百年歷史,法律也賦予監事會較強的監督職能。但縱觀監事會在公司治理實踐中的運行情況,監事會的監督效果有限,甚至反而影響公司發展、導致公司內部機構冗余,這也是新《公司法》決定重構監事會地位的動因之一。
新《公司法》優化國有企業監督體系的動因
(一)監事會在公司治理中處于消極地位
在公司日常治理中,股東會、董事會常常決策公司重大事項,也更了解公司的具體情況和未來發展。與之相比,監事會的地位常常被忽視,“走過場”表決的現象較多,且因其不參與公司經營管理,導致監事會成員對公司的了解不足,進而導致其履職的動機和渠道受限、監事會制度失靈。
(二)市場中缺乏有力的責任機制激勵監事履職
首先,從責任認定的角度,監事與違規者的責任不清,監事的失職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也難以界定。從我國的處罰實踐來看,中國證監會傾向處罰違法行為的直接責任人,即公司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而幾乎沒有處罰過負有監督責任的監事會成員。
其次,從處罰依據的角度,法律未明確規定監事應當承擔何種程度的法律責任,導致對監事的追責缺乏法律依據和明確的處罰標準。
(三)監事會的獨立性難以保證
第一,從監事會的構成來看,監事會成員主要由股東選派的代表和職工選派的代表組成。監事會成員通常受到股東、董事及其他高管的約束和控制,難以保證監事會的獨立性。
第二,從財務角度,根據公司法的規定,監事會行使監督權力產生的費用由公司承擔,但公司財政大權實際掌握在管理層手中,監事會監督的對象又是管理層,這種制度設置也會影響監事履職的獨立性。
保留國有企業監事會的必要性
在國企改制的歷史背景下,政企分開、管理科學成為國企管理的新要求。1993年11月,《中共中央關于建設社會主義經濟體制若干問題的決定》首次提出國企改革的方向是建立“產權清晰、權責明確、政企分開、管理科學的現代企業制度”?!吨腥A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進一步完善國有企業法人治理結構的指導意見》等規范性文件均提出以政企分開、管理科學的現代企業制度為方向。
(一)國有企業監事會的特殊性
政企分開有利于國有企業作為市場主體擺脫不必要的束縛,在市場經濟中不斷提高勞動生產率,增強企業的經濟效益,從而提高國有資產的價值。
與國有企業的其他監督主體相比,監事會正體現了政企分開這一原則。。
(二)立法者本意并非舍棄監事會
雖然監事會監督公司經營管理的成效不佳,但是立法者仍然對監事會充滿信心。如,新《公司法》新增第69條和第121條將監事會設置為可被董事會內設的審計委員會替代的可選擇機構,但有關監事會的總體規定不僅與現行公司法基本保持不變,還新增第80條明確監事會可以要求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提交執行職務的報告,以積極行使監督職權??梢娏⒎ㄕ卟粌H并不愿貿然徹底“放棄”監事會制度,還通過積極地賦權讓監事會在“三會一層”的治理結構中更好地發揮作用。但如何讓監事會真正發揮作用,不能僅依靠規范性文件的指引,還需要各個市場主體結合公司自身特點尋求良方。
實踐中,浦東建設監事會每年聘請專業的中介機構開展專項調研,檢查公司內部控制缺陷并列入公司內控整改計劃,確保監督成果落地見效。隨著科技的發展,監事會履職的方式也受到一定程度的影響,在科大訊飛跨部門研發的自建DCAR風險檢查系統中,監事會主導構建了子系統“監事會監督檢查系統”,已實現對合規、風控等部門指定數據類別的直接抓取展示,為監事會豐富了監督路徑,提升監督效能。
可見,監事會的弊病可以通過設計、運行有效的內部控制、監督途徑來削弱,這也是改善公司監督體系的根本途徑。